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有關「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之記載應補充為「陳維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當場主動向查訪之警員供承上揭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居所之洗衣機後方處起獲前開遭竊物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然係侵害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同旨可按)。再被告於103年7月6日為警登門查訪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盤問下,被告乃當場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揭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居所之洗衣機後方起獲前開遭竊物品,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項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財物悉數業經被害人 丹羽誠 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被告復未曾因犯罪而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陳維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斌於民國103年7月5日5時15分許,於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所途中時,因見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鄰居大門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進入該址之民宅內,趁丹羽誠及其家人熟睡之際,竊取丹羽誠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序號C02K30CUDKQ2)1台、黑色牛皮錢包1個、新臺幣2萬7,000元、丹羽誠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粉紅色錢包1個、日本信用卡3張及 丹明美 所有臺灣駕照1張、日本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居留證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丹羽誠 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6日21時許,前往陳維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所查訪,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中之自白│丹羽誠住處內竊得上開遭竊││││物品,於翌日即為警查獲扣││││案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丹羽誠於警│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5日進│││詢中之指訴│入其住處內,竊得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遭竊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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