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楊坤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楊坤璋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6月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98年7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未經充分休憩,仍於同日22時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應予補充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所,未經充分休憩,又於同日22時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坤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11月1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
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6月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98年7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今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及其從事餐飲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85號被告楊坤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8月24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南港區育誠街與同德路口7-11便利商店內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憩,仍於同日22時7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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