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周長嶔 訴訟代理人 周效文 被告 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之籃球場內,與伊因打籃球致肢體發生碰撞,雙方產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伊頭部數拳,並將伊摔倒在地上,致伊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唇部及頭皮擦挫傷、頸之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已經臺灣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70元、交通費用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7,000元、受傷期間營養膳食費用10萬6,23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85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70元以及交通費用4,000元等情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與受傷期間營養膳食費用除非經醫師指定認可,否則即非必要,伊毋需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應以5萬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之籃球場內,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拳外,並將原告摔倒在地上,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唇部及頭皮擦挫傷、頸之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偵、審案卷核對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導致身體遭受傷害乙情,既經被告自承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核皆屬醫療上所必要支出,是以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自應如數給付之。
㈢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腦震盪而需持續2年期間追蹤治療,另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需持續進行治療,其金額共計為3萬7,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分別為雙和醫院及成大醫院於102年9月至10月間所為,惟原告迄未提出其於上開就診時間以後,仍持續至醫療院所支出治療腦震盪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醫療費用單據以供稽考,原告對此利己情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採取。
㈣受傷期間營養膳食費用:
原告復主張伊對西藥不適,及為加強復原速度,改以中藥(天麻、花旗蔘、鹿茸等)藥膳食療,因此支出10萬6,230元云云,惟亦經被告否認,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於公共運動場所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施以暴力攻擊後,常於夢中驚醒,故需服用藥物才能入眠,並因恐懼而不敢從事與他人肢體接觸之活動,以及接觸陌生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經診斷結果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有焦慮狀態,堪認其因本件被告施暴結果,於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未婚,現為科技大學學生,名下除有薪資、存款各1筆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被告為00年出生,未婚,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送貨員之職務,名下除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各1筆外,亦無任何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參被告僅因運動時不滿原告態度,即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為允適;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12萬6,770元之損害(計算式:2,770+4,000+120,000=126,77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