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0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5,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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