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許振豪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及具狀人欄位僅以許振豪為簽章名義人。惟查,本件交通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所載受處分人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育孺 」。因此,本件交通裁決訴訟之適格原告應以上揭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限。是以,本件起訴狀以許振豪為起訴及具狀名義人,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應另提出補正狀就原告及具狀人欄位更改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吳育孺之簽名或用印始為適法。
二、至於起訴狀原告人欄位登載許振豪,若係基於該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簽名,則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規定「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為該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方屬適法,並應提出委任狀(且應釋明許振豪為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本件訴訟相關業務),惟若係誤載,則請遵期具狀予以刪除。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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