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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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96號原告DavidRyanBroman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二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原處分,因其裁決書送達日迄今已逾5年,爰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不再執行等情,有被告108年1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70023號函暨重新審查紀錄、行政訴訟答辯狀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即依法視為原告撤回關於上開如附表編號30至32原處分之起訴。從而,本件僅就其餘裁決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舉發,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ScottLelievre,其再出售予ChristopherAbrahamSeurattan,伊於101年12月22日離開臺灣,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不在臺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自100年5月3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縱非實施違規行為之人,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未於應到案日期間申請歸責實際行為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部份為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80條之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復依同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29所示裁決書,
已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之戶籍地址,然因查無此人或遷移遭退回,有原告機車車籍查詢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7、209至521頁)。而原處分經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日期出版臺北市政府公報以為公示送達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9至521頁),足認上開裁決書最後刊登公報之日為108年7月10日,經20日發生效力,即在108年7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次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有明文,再由前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據此,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被通知人逕行裁決。
㈣查如附表編號1、10所示違規事實,雖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逕行舉發,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2日北市交停字第1AM416249、107年7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1AM245097號舉發通知單,然上開舉發通知單經郵務機關向原告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為送達,因遷移無法投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郵件存根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533至537頁、卷二第83至91、189至197頁),依前揭說明,如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得對原告逕行裁決。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事後補行公示送達程序乙情,固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8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7864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公報109年第98期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惟原處分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逕為裁決,即有違誤,無事後補正之可能,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1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18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查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8),復未見原告爭執,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處分核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伊非違規行為人等語;惟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
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機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機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機車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591至595頁),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情,復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公報107年第185期、108年第63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567至589頁),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生失權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部分再為爭執,故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主張:伊已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Sc
ottLelievre,離開臺灣等語,提出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證人BrianFitzpatrick到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1至33、105至106頁、卷二第61至64頁);惟原告所舉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售與訴外人ScottLelievre,僅泛稱知悉原告要搬回澳洲故將全部東西賣掉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自難認定原告所述已出售系爭車輛等語為真;復觀之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告係於108年6月2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辦理失竊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距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出售日期之101年12月18日,已逾6年餘,自難以此為憑;再本院比對前揭違規行為發生日期及原告入出國日期,原告於107年4月9日入境,107年11月15日出境,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均在國內等情,有裁決書及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213、217、221、231、241、251、261、271頁),則原告所述於違規事件發生時間不在臺灣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裁決書裁決違規事實、法律依據處分內容送達日期1北市交停字第1AM416249號卷二p83107年9月1日12時58分許,在成都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0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416249號卷一p209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罰鍰新臺幣300元108年10月8日(受雇人收)卷一p2112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41卷二p93107年7月1日9時47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213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108年10月8日(受雇人收)卷一p2153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42卷二p105107年6月24日9時58分許,在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217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10月8日(受雇人收)卷一p2194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43卷二p117107年6月3日9時54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22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9月2日政府公報卷一p223-2295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44卷二p129107年5月16日00時26分許,在市民大道平面(林森--金山北)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23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9月2日政府公報卷一p233-2396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45卷二p141107年5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24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9月2日政府公報卷一p243-2497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46卷二p153107年5月13日9時40分許,在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25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9月2日政府公報卷一p253-2598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47卷二p165107年5月6日14時05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26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規點數1點108年9月2日政府公報卷一p263-2699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48卷二p177107年4月29日9時55分許,在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27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9月2日政府公報卷一p273-27910北市交停字第1AM245097號卷二p189107年4月25日20時14分許,在漢中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0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M245097號卷一p28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罰鍰新臺幣300元108年10月8日(受雇人收)卷一p28311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卷一p197107年4月4日17時24分許,在華陰街24巷6弄劃有紅線路段停車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卷一p285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900元108年7月10日政府公報卷一p287-29512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49107年4月1日14時22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297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7月10日政府公報卷一p299-30713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50107年3月25日9時44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309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7月10日政府公報卷一p311-31914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51107年2月25日9時44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32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7月10日政府公報卷一p323-33115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52107年1月21日9時33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333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7月10日政府公報卷一p335-34316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53106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345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5月8日政府公報卷一p347-35517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54106年12月17日9時52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357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5月8日政府公報卷一p359-36718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55106年9月24日9時10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8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369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8年5月8日政府公報卷一p371-37919106年6月24日18時53分許,在成都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07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k840135號卷一p38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罰鍰新臺幣300元108年1月7日政府公報卷一p383-38920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56105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忠孝東路四段181巷口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105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39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5年9月22日政府公報卷一p393-39921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卷一p557104年12月27日9時58分許,在承德路四段百齡高中(往北)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5年6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卷一p40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5年8月10日政府公報卷一p403-40922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58104年11月12日13時00分許,在忠孝東路四段183號之1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105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411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罰鍰新臺幣1,200元106年3月24日政府公報卷一p413-41923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卷一p560104年8月28日01時04分許,在忠孝東路、逸仙路(東向西)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5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卷一p42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5年5月18日政府公報卷一p423-42924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卷一p561104年4月23日21時08分許,在忠孝東路、逸仙路(東向西)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4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卷一p43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5年1月19日政府公報卷一p433-43925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62104年1月11日23時02分許,在和平東路一段師範大學前(往東)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104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44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4年9月8日政府公報卷一p443-44926103年9月18日10時32分許,在光復南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104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H875490號卷一p451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罰鍰新臺幣900元104年6月5日政府公報卷一p453-45927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63103年6月12日23時31分許,在市民大道平面(林森--金山北)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103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46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4年2月4日政府公報卷一p463-46928103年4月15日10時02分許,在光復南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103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H716683號卷一p471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罰鍰新臺幣900元104年3月20日政府公報卷一p473-47929103年3月12日16時43分許,在昆明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03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0000000號卷一p48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104年1月13日政府公報卷一p483-48930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卷一p564103年1月13日9時29分許,在新生南路一段165巷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10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卷一p49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3年8月1日政府公報卷一p493-49931102年12月26日15時51分許,在昆明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3年5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H627126號卷一p50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900元103年8月1日政府公報卷一p503-50932102年8月9日13時17分許,在開封街二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103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I419288號卷一p5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103年6月9日政府公報卷一p513-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