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羅邦如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秉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緝字卷第46頁)。
二、論罪法條及法律見解之闡釋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網路上下載附表二編號1至4「變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照片,並於將該影像檔案變造為附表二編號1至4「變造欄位」欄所示之內容,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羅邦如,是被告所行使者,均係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吳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變造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變造欄位」欄所示內容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取信告訴人,彰顯其具還款能力及意願,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變造文書」欄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卡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浪LIVE網站儲值點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業如前述,然被告涉犯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本無資力購買浪LIVE網站儲值點數,竟將其所變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變造文書」欄之私文書,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卡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浪LIVE網站儲值點數;其後為使告訴人相信其仍有還款意願,竟變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變造文書」欄之私文書,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金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參諸被告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緝字卷第31頁及第51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為重大,然因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應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此有本院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10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審訴緝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賠償後,所受損害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漸趨緩和,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價值55萬元之浪LIVE網站儲值點數,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邦如新臺幣(下同)55萬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羅邦如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被告吳秉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9日間,陸續向羅邦如佯稱其在香港地區經商,投資房地產及期貨獲利甚豐,並有約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資金可供流通運用,因其欲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浪Live網站儲值點數,然在香港地區無法收到刷卡銀行回傳之確認簡訊,須先請羅邦如在臺灣為其所用前開網站帳號「0000000」購買儲值點數,俟其返回臺灣即會悉數清償前開代購款項云云,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擅自在網路上下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之照片,並在其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表示確有其上所載該筆存款交易之意思,而變造該私文書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變造私文書照片傳送予羅邦如而行使之,致羅邦如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內,分別在其龍市○○區○○路00號之住處或○○市○○區○○路0號0樓之公司等處,以線上刷卡方式,為吳秉融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值共計55萬元之儲值點數,足生損害於羅邦如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吳秉融因無力清償款項,為免遭羅邦如察覺前開詐欺情事,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前某日,擅自在網路上下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書之照片,並在其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表示確有各該文書上所載存款、轉帳及匯款交易之意思,而變造各該私文書後,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各該變造私文書照片傳送予羅邦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邦如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邦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邦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其在香港地區經商,因無法在香港地區刷卡,而委由告訴人為其刷卡購買價值共計55萬元儲值點數之事實。2.被告有在網路上下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照片,並在其上更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後,再行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浪Live網站付款完成通知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變造文書照片1.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其在香港地區經商,因無法在香港地區刷卡,而委由告訴人為其刷卡購買價值共計55萬元儲值點數之事實。2.佐證被告有在網路上下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照片,並在其上更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後,再行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先後為其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儲值點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告訴人為其購買儲值點數完畢後,以各該變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表示其具有資力還款或已開始清償部分款項等不實事項,顯係為達脫免告訴人察覺前開詐欺情事目的下所為數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