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1
1號、第512號、第5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9日19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MEETME」與網友 陳馨橙 聊天後,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大飯店喝酒聊天,趁陳馨橙不勝酒力之際,徒手竊取陳馨橙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事後藉口前往超商買東西而離去,嗣經陳馨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交友軟體「遇見」與網友 辜宜萍 聊天後,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林森會館見面,趁辜宜萍於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辜宜萍所有之現金6千元及1條K金手鍊後離去,嗣經辜宜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以手機交友軟體「SKOUT」與網友 謝宓潔 聊天後,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大飯店見面,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2人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御宿商旅休息,趁謝宓潔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謝宓潔皮夾內現金
3千3百元後離去,嗣經謝宓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建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馨橙、辜宜萍、謝宓潔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750200號鑑定書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欄一、(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現場照片2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
5至7頁);事實欄一、(三)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復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宓潔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肆業,之前為技術工,月收入平均4萬元,離婚,有1個小孩(國二,由媽媽代為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現金及手鍊,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現金,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宓潔和解,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事實欄一│曾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曾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K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曾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