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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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王鴻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 莊惠雯 所有之6605-U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12時32分許,由原告駕駛在國道十號西向5.9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處車主(他件,即原單號:Z00000000)及駕駛人(即本件,另定義單號:Z00000000A),違規通知單依車主住居地址寄送,於107年12月13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於108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王鴻彰(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原告遭舉發超速地點為國道10號西向5.9公里處,距該處最近之警告標示設立於6.9公里與
6.8公里中間處,故執法機關應於6.5公里處與5.9公里處之間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始符合法令規範。惟經原告再次前往違規地點實地勘查,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國道10號西向5.9公里處,顯與實地不符。國道10號西向6.0公里處為仁武交流道,且該交流道於5.6至5.7公里處始完全匯入國道10號主車道,舉發之5.9公里處應可明顯看到交流道之槽化線,惟檢視舉發相片並無該明顯特徵,故舉發地點並非如舉發通知單所載國道10號西向5.9公里處而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國道西向5.9公里處並無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本件顯為舉發機關警員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舉發,既非固定式且非當場攔停,其實際舉發位置是否係警員為符合前述法規之舉發範圍距離(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逕便宜行事撰寫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實屬可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2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6605-UN號自用小客
車在國道十號西向5.9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13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標誌相片、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既為非固定式,亦非當場攔停,其實際舉
發位置是否符合法規」,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段機動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
5.9公里處(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247.2公尺),且於西向
6.9公里處設置「警52」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易言之,原告被拍照位置距離「警52」標誌為752.8公尺(6,900-5,900-247.2=752.8公尺),另於西向11.7公里處設置最高限速100之警示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
㈢原告又主張「採證相片之違規地點未見槽化線,故與現況不
符」,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051號函略以:「舉發員警係駕駛巡邏車停於舉發地點之槽化線處向後對系爭車輛作測速,違規單上註明測距247.2公尺,即表示系爭車輛係距雷射槍位置前方247.2公尺處被測定違規超速,是以採證相照片當然未見有槽化線」,故原告所辯,應係其對警車相對位置之誤解,殊不足採。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622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6月6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6605-UN」、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12/01」、時間:「12:32:59」、速限:「100km/h」、車速:「164km/h」、測量距離:「
247.2公尺」及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西向5.9公里處遭舉發機關警員持雷達測速器測得「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130號函、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測速舉發地點所載國道10號西向5.9
公里處,實地可明顯看到槽化線,然舉發相片並沒有看到,則舉發單所載地點顯與實地不符,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測速位置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或逕行便宜行事撰寫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不無疑問云云。惟查,經檢視採證相片所示,該路段限速100公里/小時、測量速度164公里/小時、測量日期及時間2018/12/01、12:32:59、測量距離247.2公尺。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051號函略以「舉發警員係駕駛巡邏車停於舉發地點之槽化線處向後對系爭車輛作測速,違規單上註明測距247.2公尺,即表示旨揭車輛係距離雷射槍位置前方247.2公尺處被測定違規超速,是以採證相片當然未見有槽化線。」等語,是以警員測速位置乃係位於國道10號西向5.9公里處槽化線上,於距雷射槍位置前方247.2公尺處測得原告時速為164公里/小時,而國道西向6.9公里處已設置「警52」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易言之,原告被拍照位置距離「警52」標誌為
752.8公尺(6,900-5,900-247.2=752.8公尺),另於西向
11.7公里處設置最高限速100之警示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舉發機關之舉發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係對於警車拍照位置、拍攝方向有所誤解所致,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速限
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64公里」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