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被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林伯祥 律師被告 黃鏡徽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葉柏辰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第三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代表人 蘇良興 (均兼被告) 吳森彬
陳吳玉秋 王采雲 上列被告姜志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度年度偵字第14623號、20418號),本院認有扣押被告及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被告及第三人所持有公司股份(股東權)及其孳息准予扣押。
理由
一、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志忠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即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經營康乃馨互助會吸金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認被告經營之得億智公司違法吸金所得資金,曾投資瑞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命令解散,下稱瑞能公司)、通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轉投資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並由被告姜志忠以瑞能公司名義擔任長利公司監察人,持股617,
100股,被告葉柏辰以個人名義擔任長利公司監察人,持股220,000股,被告黃鏡徽以個人名義擔任通用公司董事,持股725,000股,上開持股係屬得億智公司違法吸收資金犯罪所得及所變得之物,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尚非無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第三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命令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未仍未消滅;復該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被告 羅元隆 ,因已辭任,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該公司並查無其他代理人,應由其餘董事代表之。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被告或第三人│持有公司股份│├─────────────┼────────────┤│第三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姜志忠│617,100股│├─────────────┼────────────┤│被告葉柏辰│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000股│├─────────────┼────────────┤│被告黃鏡徽│通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25,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