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明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余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7日22時21分許,由「船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明璋,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見「臺灣陽光電源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黃群哲 所管理電纜線3捆(價值新臺幣12萬元),置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合力徒手竊取電纜線3捆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群哲委託 許一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一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船長」之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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