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經自白犯罪,並將全部犯行核實以供,態度良好,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且被告不僅就其涉案部分坦承犯行,更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向法院供出上手「 彭啟銘 」,讓檢察官得以查獲彭啟銘歸案,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心,則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但就客觀情況觀之,已無藉由羈押手段來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衡平考量,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與前妻離婚後,2名幼子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本案發生後被告突遭羈押,被告所扶養之2名幼子來不及為妥善之安置,僅能由被告之父母暫為照顧,惟被告之弟前因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嚴重之腦傷害及肢體重度殘障,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被告父母已無餘力再照顧被告之2名幼子,被告現亟需安排2名幼子之照顧養育事宜,以便安心面對未來漫長之司法程序,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1月5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4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次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56、9661、12
447、12448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被告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大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判處重刑,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是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聲請事由中關於家中幼子亟待被告安排照顧養育事宜等情,固值同情,然仍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具備與否無關,本件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