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0號,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950、15028、16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至3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在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及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丁○○,並分向乙○○、丁○○2人佯稱其等之 東森 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更正錯誤,致乙○○、丁○○陷於錯誤,乙○○即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丁○○亦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下午8時14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6,013元,共56,0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01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上開帳戶係放在臺北市○○區○○○路○段121之3號住處房間床的抽屜,且伊於98年2月5日至2月17日期間住院,弟弟 周豈任 曾犯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故伊懷疑弟弟周豈任於伊住院時拿走伊之金融卡及存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丁○○分別於98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及同
日晚間6時30分許,遭不詳成年人以電話佯稱渠等東森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錯誤,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當日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及下午6時29分許、下午8時14分許,至嘉義市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臺南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6,01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上海商銀民生分行98年4月8日上民字第98064號函文及所附之被告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上海商銀民生分行98年10月30日上民字第9820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至今之全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不詳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係
98年2月17日到3月間某日遺失,因為伊出院後才開始準備搬家事宜,因伊之腳不方便,父親就把伊之書跟雜物丟掉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以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係弟弟在伊於98年2月5日至2月17日住院期間某日所盜用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伊之弟弟找工作時,用伊的帳戶被詐騙集團騙去,把伊的帳戶拿去做犯罪工具等詞置辯,則被告就伊之帳戶是如何遺失乙節,前後供述不同,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依卷附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係於98年2月5日住院,同年月17日出院,據其所述之98年3月初搬家也有半個月餘,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自己行走範圍內可以收的東西係自己弄,伊之重要證件是放在房間床的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則其既有半個月餘之時間可整理房間,且房間係被告自行整理之範圍,豈會由其父親丟棄其上開存摺、金融卡等,是被告辯解,顯有矛盾,尚難採信。
㈢質之被告為何不詳成年人會知道其之帳戶密碼,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1年多前,伊忘記密碼,金融卡被提款機吃掉,伊有補辦新卡,不知當時的密碼有無放在一起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第64頁),嗣於原審審判中改稱:伊最後一次去辦理金融卡補發時,伊將銀行給的密碼封條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97年2月27日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申請辦理因毀損換發新晶片金融卡,於銀行之服務台處密碼輸入器自行設定晶片金融卡密碼乙情,有上海商銀民生分行98年8月31日上民字第98155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950號卷第67頁),並無被告所稱之銀行有給密碼封條等物之事,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均屬不實,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其弟弟周豈任盜取其
之存摺、金融卡乙節,然此經證人周豈任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有證人周豈任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楊淑宇陳明輝 、洪美惠、 施又嘉李欣怡 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證人周豈任提供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葉干甄黃思豪 之案件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黃永成 之案件,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6號、98年度易字第2020號判決認係重行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有周豈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0頁),如證人周豈任有將被告之上開帳戶一併盜用,其應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㈤參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ATM提款或轉帳方式,將被害
人乙○○、丁○○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知悉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衡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均會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物件,衡情帳戶金融卡之所有人都會妥適保管,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故除了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所有人持有之特殊情形外,若非帳戶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卡,他人實不可能取得該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而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實不可能知悉。另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於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詐騙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可能未能獲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豈是狡詐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違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撿拾他人遺失帳戶資料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證人周豈任就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乙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姐姐自己的銀行存摺或是提款卡有沒有曾經交給你保管過?)沒有…(你是否曾經有未經你姐姐的允許擅自拿走你姐姐的存摺或提款卡?)沒有。(你在哪個地方拿到你姐姐的銀行存摺、提款卡?)我不確定我有拿到...我姐姐把自己的東西放在外面的客廳。(你姐姐把什麼東西放在外面的客廳?)護照、存摺,我記得就這樣,比較重要的東西,我想說一併放在盒子裡面。(為什麼你姐姐的帳戶資料會流傳到外面被別人使用?)或許是連我的一起丟掉了。(你所謂的或許,是你自己猜測的?)不是,我自己本子也不見了,我整個盒子都不見了。(請確定到底你的盒子裡面有沒有裝你姐姐私人的東西?)有的,有護照、存摺,我記得我有將護照還給我姐姐。存摺兩、三本我應該有還給我姐姐。(最後你的盒子不見的時候,裡面有沒有你姐姐的存摺或提款卡?)應該有。(你的盒子多大?)鞋盒。(你鞋盒裡面總共裝了什麼東西?)我的存摺4、5本、我的護照M本。(該次搬家除了你的存摺與護照有遺失之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我只有存摺遺失,我的護照沒有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前後證詞歧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以上情,應認被告所辯其金融卡遺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誤。再勾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能係98年2月17日到3月間某日所遺失及被害人乙○○、丁○○係於98年3月15日受詐騙等節,乃認定被告係於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入、取款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竟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人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入、出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仍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雖被告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㈦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其男友或 王志賢 ,證明王
志賢於97年2月26日存入其帳戶3,000元並於隔日領出,係因該筆款項領不出來而去辦理補發金融卡後才領出乙事,然被告並無提供其男友或王志賢之年籍、地址資料以供調查傳訊,且被告於97年2月27日確有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申請辦理新晶片金融卡之毀損換發乙情,已有上海商銀民生分行98年8月31日上民字第98155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周豈任,因證人周豈任於原審中已到庭證述,如上所述,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乙○○、丁○○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丁○○之警詢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被告住院時,胞弟周豈任急於找工作取走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胞弟已承認是一併交付詐騙集團云云,惟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承辦一位周豈任涉嫌詐欺案件?)是的。通知書是我發的。(他所交付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何家銀行?)我查出來的都是周豈任本人的帳戶,是他郵局及中國信託的帳戶。(周豈任有無陳述說他也有提供他姊姊甲○○的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存摺?)沒有。(他有無提到甲○○的存則提款卡有被他拿去使用?沒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足見周豈任並未提供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又證人丙○○於本院稱:「當日我傳訊周豈任做完筆錄之後,甲○○有打電話來說他的帳戶也有被他弟弟拿走…(當時甲○○有無說他哪一家銀行帳戶的存摺或金融卡被誰拿走了?)他有說他弟弟拿走了,但是沒有說哪一家的存摺或金融卡。(事後有無向你們報案?)沒有(見本院卷第33頁),查銀行之金融帳戶事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係極為重要之物,如有遺失,不僅可能損失個人錢財,亦可能遭人持為不法利用,致影響個人信用狀況,故一般人於存摺、印鑑等物遺失之際,均會馬上報警處理,但被告卻未於為警方查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而通知到案說明前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上揭辯解,顯係臨訟為求卸責而隨意編派之詞,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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