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09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洪林玉里 關係人 張幼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張幼婕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幼婕於104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370萬元相對人洪林玉里為保證人,約定分期繳付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0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37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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