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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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何義郎
黃子庭 何佳靜 何嘉凌 何舒婷 何玟琳 何淑貞 上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原告 何文龍
何煥麟 何承錞 即 何天 送 何連芳 何連福 何進隆 何進秋 莊淑鑾 何美慧 何明洲 何明杰 何美玲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參加人臺中巿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臺中巿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臺中巿政府為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下稱系爭校地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交由臺中市政府以79年5月3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5月4日起至79年6月2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原告等以其等所有、繼承持分所有被徵收之何厝段261-47、261-64、262-3、262-9、269、270、270-1、2
71、271-5、272地號土地(嗣合併至何厝段2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於103年8月2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103年9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70號函復後,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有同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105年12月7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同條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4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被告聲請及本院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