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83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吉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誼交通號誌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標線工程材料,惟其未依約給付貨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據聲請人111年12月14日之聲請狀,未有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標線工程材料之合約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標線工程材料之合約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及相對人鴻誼交通號誌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臺幣84,6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