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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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緝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二人共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323號案件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侵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2人共支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依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受刑人應於111年5
月20日前分別向被害人2人各給付2萬元,共4萬元,並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以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均未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被害人2人乃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此亦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情。
㈢受刑人到庭陳稱:我那時候去當兵,當兵回來之後手機不見
,沒有辦法聯絡到對方的戶頭,後來我請我現在上班的老闆跟老闆娘打電話到法院問到被害人的戶頭,所以我從111年12月起才繼續給付,我接下來也會按時每月給付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為證。而匯款收據顯示受刑人分別於111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8日匯款2萬元、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萬元,於同年2月13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而依據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受刑人至112年2月為止共應給付17萬5,000元(計算式:首期4萬元+每期1萬5,000元×9期=17萬5,000元),受刑人目前補足的款項雖然未能完全追上原本之給付進度,但差距不大,顯見受刑人仍有給付賠償之意願與能力,尚無故意不履行之惡意。
㈣綜上,受刑人雖於111年5月至111年11月未能依照調解筆錄履
行其賠償給付,但應可認定是受刑人服兵役導致,尚非受刑人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而目前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願與能力,也未見受刑人有故意逃匿的情況,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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