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春言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安西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並擴張請求金額為214萬1,088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遠端堯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乙○○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4,029元、交通費用2,170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8,540元、看護費用25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萬9,19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0元等損失,並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3,930元及被告前於刑事案件所支付20萬元後,尚得請求214萬1,0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088元,及其中154萬5,739元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9萬5,349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和判決結果無意見,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證明書費用應為扣除;病房費差額共10萬400元、手術材料費自費額24萬6,242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之。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日數不爭執,然應以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即月薪4萬3,400元為計算金額之基準。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爭執有無該部分之支出,因原告提出發票之開立人為「萬全事務機有限公司」即原告就業之公司,而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然應以8%為計算基準,且就計算金額之基準爭執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3,930元,且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刑事協議,此部分應為扣除。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乙○○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39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33至38頁)核對無誤。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萬4,02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7、51至55頁),而被告就其中病房自費差額、手術材料費自費及證明書費用為爭執,則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病房自費差額4萬4,900元、5萬5,500元,共計10萬4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3、45頁),原告雖主張依其傷勢需有較佳之照顧方得恢復而認有其病房升級之必要性等語,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為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以便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故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自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有升等病房之必要,難認此部分其個人選擇加價自費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剔除。

 ⑶至被告以手術材料費自費額24萬6,242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為抗辯,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函詢前開自費手術材料費是否為原告施作手術之必要費用後,經函覆內容為:「三、手術所使用之自費手術材料也有其必要:於110年10月27日使用之\"信迪恩加壓骨板\"、\"Biomet骨板\",用其固定關節面骨折遠優於傳統健保鋼板;\"奧普天脫鈣骨基質泥\"為加速骨折之生長用途。於111年9月9日手腕關節鏡使用之\"肌腱固定懸吊鈕\"為固定橈尺關節之用;\"派瑞斯縫合固定錨釘\"為修補之三角纖維軟骨之必要材料,且無健保品項可替用;\"人體羊膜組織物\"用途為加速受傷組織癒合」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16日臺院醫務字第11200009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就上開函文可知健保給付材料與自費材料之查別在於傷勢復原速度之快,且部分品項亦無健保品項可替用,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告因乙○○傷勢所為就醫及手術歷程,認上開手術材料費自費額共計24萬6,242元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末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證明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為無理由。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8萬3,629元部分(計算式:384,029元-100,400元=283,629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9日期間、出院及手術後4個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共25萬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2,17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170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9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8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431至435頁),被告雖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計算金額之基準,然觀前開薪資證明書及存款明細,可見原告所受月薪確為4萬5,800元。而一般公司行號關於獎金、加班費或伙食費另行發放未予申報亦時有所聞,尚難以上開薪資證明書所列金額與扣繳憑單計算金額略有差異,而認原告主張不實,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18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8萬8,540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189日=288,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至12%,以每月薪資4萬5,800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止,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休養期間共計189日後而以1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86萬9,199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算式列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431至43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乙○○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7月6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安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等情,此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0%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另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原告已請求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5月3日共計189日之工作損失而不能重複請求部分而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9年6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116元【計算方式為:54,96013.00000000+(54,9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722,11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72萬2,11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訴外人萬全事務機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37頁)。又萬全公司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1萬3,000元,而於估價時零件及工資之估價費用分別為1萬220元、4,03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工資及零件估價費用之比例,認原告實際支出之1萬3,000元內所含零件費用為9,324元(計算式:13,000元×10,220元÷14,250元=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至110年10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3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7元(計算式:【13,000元×4,030元÷14,250元】+931元=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係屬無據。至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人為萬全公司即原告就業之公司,而否認有其維修支出等語為其抗辯,然觀該發票(見附民卷第65頁),可徵買受人為「萬全事務機有限公司」、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為「金理事業有限公司」,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併予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乙○○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萬9,062元(計算式:283,629元+258,000元+2,170元+288,540元+722,116元+4,607元+300,000元=1,859,06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而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所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33)於0:15處,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上,被告機車持續顯示右轉燈。被告機車於0:33處行駛至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路口之停止線處,並停止於此,被告機車持續顯示右轉燈。(0:33至0:44)被告持續觀察後方,被告機車車頭亦持續向左偏移而欲迴轉。於0:44處,被告機車切換方向燈為左轉燈。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秒處出現於畫面即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上。(0:44至0:50)系爭車輛於0:50秒處即騎乘至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路口之停止線處,被告機車亦於此時欲迴轉,兩車遂於同秒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輔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略為:「...B車(即系爭車輛)事故前約2秒行駛約34至40公尺,估算事故前車速約61至72公里...顯示B車於事故時超速行駛,因而壓縮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至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柒、鑑定意見一、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肇事主因)。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26586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8萬7,250元(計算式:1,859,062元×80%=1,48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20萬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內容為20萬元可主張抵銷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原告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3,93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頁),則前開金額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21萬3,320元(計算式:1,487,250元-200,000元-73,930元=1,213,3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3,320元,及其中74萬2,030元(計算式:1,213,320元-471,290元=742,030元)自111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7萬1,290元(計算式:722,116元×1,213,320元÷1,859,062元=47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甲○○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18萬9,412元、交通費用1,755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2,433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等損失,且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61萬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收到反訴原告110年之相關收入證明,請依法判斷,而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反訴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8,059元之給付,應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過失,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9,41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萬9,41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於住院8日期間及手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萬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是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1,755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則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75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月薪4萬811元計算,共計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2,4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21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萬2,433元(計算式:40,811元3個月=1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反訴原告受有甲○○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反訴原告原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9,600元(計算式:189,412元+76,000元+1,755元+122,433元+250,000元=639,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經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萬7,920元(計算式:639,600元×20%=127,920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8,059元乙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頁),則前開金額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4萬9,861元(計算式:127,920元-78,059元=49,861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9,861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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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24×0.536=4,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24-4,998=4,326

第2年折舊值4,326×0.536=2,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26-2,319=2,007

第3年折舊值2,007×0.536=1,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07-1,076=931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1-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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