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告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告 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78,1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118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漏水之情況進行修繕,使3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282,188元
暫依證物四估價列表核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6,000元
此部分請求為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合計
378,188元
計算式:282,188+96,000=378,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