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

原告 陳緣薰

被告 阮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越南人,被告為原告之媳婦,然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Zalo(下稱Zalo)以越南文發送中文翻譯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如果被告有什麼事應該先跟原告詢問確認,不可以直接罵原告,台灣是有倫理的,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以越南文發送訊息予原告,但並沒有罵原告,反而是原告有傳訊息罵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不爭執有以越南文發送訊息予原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Zalo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系爭訊息為兩造間私下對話,並非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有將系爭訊息散布予他人,則被告上開行為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當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貶損之虞。再者,觀諸系爭訊息之內,明顯可見係被告因與原告間產生婆媳糾紛,而向原告溝通雙方相處間應對模式及申論其個人對於原告言行之意見,並無不雅詞彙或明顯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謾罵字眼,縱因此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認被告所言有違倫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系爭訊息所示言論具有不法性,是被告上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當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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