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 沈振平 聲請人 沈何鳳英 共同代理人 許長郎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相對人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後,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24號卷第1頁),另其主張應加計已支出之複丈費及謄本費5,780元、複丈費800及不動產估價服務費24,000元(見103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卷第138頁、204頁),上開費用為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得列計為訴訟費用,合計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30,580元(計算式:300,000+5,780+800+24,000=330,580);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8,308元(見10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卷第21、22頁),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68,888元(計算式:330,580+238,308=568,888)。準此,本件訴訟費用568,888元應由兩造按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計算式:568,888元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①聲請人沈振平應負擔79,731元(計算式:568,888×148/1,05
6=79,731)②聲請人沈何鳳英應負擔159,461元(計算式:568,888×296/1,056=159,461)③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應負擔284,444元(計算式:568,888×528/1,056=284,444)④相對人德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泰公司)應負擔45,252元(計算式:568,888×84/1,056=45,252)。又聲請人及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已各別支出訴訟費用共計330,580元及238,308元,折抵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集記應給付聲請人46,136元(計算式:
284,444-238,308=46,136),相對人德泰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5,252元,並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德泰公司雖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具狀陳稱已支出建築師勘查、繪圖等費用共計24,000元云云,惟該等費用係其於訴訟中因答辯所需而自行支付,並非法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列計,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