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文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富英路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曾家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香吟 沿對向車道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曾家偉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香吟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第2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家偉、陳香吟告訴被告洪清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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