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戴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戴綉敏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綉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妹,戴綉敏於民國84年4月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戴綉敏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92年間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戴綉敏於91年6月21日有勞保之加保資料,另於98年2月1日、99年2月1日、102年至107年之各年度之1月1日均有勞保薪調資料,有本院自電子平台查得戴綉敏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2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4166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稽,足見其在107年1月尚有工作投保資料,難謂生死不明。而戴綉敏係00年0月00日生,縱認其自107年1月1日後,已無其他生存證明,然至今尚未滿7年,其失蹤期間顯未滿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戴綉敏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