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文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新竹縣○○鄉○○路往湖口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鄉○○街時,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輕型機車車頭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告訴人甲○○受有左足撕裂傷3公分、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5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