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內關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處地下室樓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被告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情狀,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