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微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微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微風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自同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9月18日裁定自同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案發前將戶籍地設於前女友之住處,案發時之居所現已退租,目前尚未決定出所後之工作及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本件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參以被告目前之戶籍地確設於高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㈡第25頁)在卷可考,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共同被告 梁念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是有關本案案發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尚待審理期日調查釐清,共同被告梁念純為脫免自己之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爰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仍然存在。
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達上開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涂光慧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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