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0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賴春蘭賴薰發 間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之5/30塗銷,轉登記為被告賴春蘭所有等。固應以塗銷利益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3,716,388元{計算式:【(137-4、620、621、622、623、624、625土地面積共384.91×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8000元)+(181土地面積×3316.08平方公尺×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333土地面積778.01平方公尺×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應塗銷之應繼分比例5/30},惟本件前揭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277,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672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彰化縣員林市○○段
620、621、622、623、624、625地號、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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