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段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施文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L039)。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75303)。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拘役40日、30日(2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7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前述③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上開①應執行之拘役,於103年6月18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