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1月12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獨飲小泉高樑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欲往基隆市○○區○○街附近探訪友人。於同日20時許,駛經基隆市○○區○○街○○○巷附近時,因酒後意識模糊不清等情,不慎連續擦撞停靠於前址路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乙○○所有9K─5787號自小貨車左後保險桿(毀損部分,均未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丁○○予酒致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