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第52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空夾鏈袋拾參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空夾鏈袋拾參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29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戒治部分嗣後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
8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3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
石岩巷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人舉報其持有毒品,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空夾鏈袋13個(起訴書誤載為14個)、小燈泡3個、吸管1支及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嗣於同日晚上
7時10分,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在高雄縣○○鎮○○路○段與博愛街口,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且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6月3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6月30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5、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勒戒、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卷第49頁、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生理食鹽水1瓶、空夾鏈袋13個(起訴書誤載為14個,見本院99年度院總管字第28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之性質均係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無任何鑑驗資料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小燈泡3個非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調查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卷第3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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