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鄭琇.
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在起訴書所載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3人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009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093號被告鄭琇芬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琇芬、乙○○均為甲○之女,而鄭琇芬、乙○○、甲○3人因懷疑丙○○與鄭琇芬之夫 呂世圳 有染,於民國98年9月30日17時許,至丙○○、呂世圳任職之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辦公室(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23號2樓),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鄭琇芬以「你喜歡從後面插她嗎?你喜歡嗎?跟電視新聞演的一樣。你要不要臉啊」、「你要不要臉,你破壞人家家庭」、「要不要臉啊。妳把他關在裡面12小時,妳在幹什麼,把他弄在妳閨房幹什麼,妳喜歡點蠟燭滴全身」、「喜歡各種動物的姿態是不是,喜歡各種動物的招式,是不是」等語、乙○○以「 奧梨 假蘋果」、「不要臉」等語、甲○以「不要臉」、「臭賤女人」、「破雞醜」等語,侮辱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琇芬於檢察事務官│被告鄭琇芬於案發時至上址│││詢問時之供述│辦公室,抱住告訴人丙○○││││,並說告訴人破壞人家家庭││││等語之事實。│├──┼───────────┼────────────┤│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被告乙○○於案發時,曾至│││詢問時之供述│上址辦公室拿海報之事實。│├──┼───────────┼────────────┤│三│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被告甲○於案發當至上址辦│││問時之供述│公室之事實。│├──┼───────────┼────────────┤│四│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全部犯罪事實。│││官詢問時之證述││├──┼───────────┼────────────┤│五│證人即在場之 杜淑文 於檢│1.被告3人於案發時至上址│││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辦公室,被告鄭琇芬並從││││後面抱住,被告甲○以言││││詞辱罵告訴人。││││2.上址辦公室平時有30至40││││人在內上班,並未設有管││││制,民眾亦可自由進出之││││事實。│├──┼───────────┼────────────┤│六│證人即在場之 陳淑莉 於檢│被告等人於案發時至上址辦│││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公室,由部分人拿海報,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七│證人即在場之 沈致中 於檢│1.被告等人於案發時至上址│││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辦公室,被告鄭琇芬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並喊叫「妳││││喜歡被抱抱」、「妳破壞││││人家家庭」等語,並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林義 ││││雄持海報之事實。││││2.上址辦公室平時有30至40││││人在內上班,並未設有管││││制,民眾亦可自由進出之││││事實。│├──┼───────────┼────────────┤│八│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被告3人以上開言語辱罵告│││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訴人之事實。│││提出之譯文各1份、翻拍││││照片23張││├──┼───────────┼────────────┤│九│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文1│上址辦公室平時除清潔隊隊│││紙│員外,尚有民意代表、里長││││、洽公民眾可進出,平時並││││未有特別門禁管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琇芬、乙○○、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琇芬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桌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3人另指摘告訴人與被告鄭琇芬之夫有婚外情乙事,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經查:
(一)證人杜淑文、陳淑莉、沈致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經同事拉開後,告訴人方能掙脫」情形等語,核與被告鄭琇芬所辯:伊僅從後方輕輕抱住告訴人,沒有將告訴人壓制在桌上等語相符。又觀卷附之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亦未見被告鄭琇芬有何壓制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鄭琇芬確涉犯強制犯嫌。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是刑法上之誹謗罪,須主觀上具備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始克相當。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揭。而本件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 林義雄 於上開時地,持「呂世圳現代 陳世美 ,拋棄妻子天理不容,於9月19日會同警方抓姦」之海報,並當場指摘告訴人破壞人家家庭、與呂世圳發生性行為等語,此為被告鄭琇芬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證人杜淑文、陳淑莉、沈致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證,自堪認定。然告訴人與呂世圳於98年9月18日20時許,便共處於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65號住處內,被告等人於翌(19)日3時8分許會同警方,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欲就告訴人與呂世圳妨害家庭案件進行蒐證,於同日8時10分許,呂世圳由警方陪同至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為告訴人丙○○、呂世圳於98年9月1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呈報單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被告等人亦提出報導告訴人與呂世圳發生婚外情之新聞資料1份。綜上,告訴人與呂世圳2人既有於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又渠婚外情之行為亦經新聞媒體報導,從而本件被告等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與呂世圳有婚外情、通姦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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