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原告 林志諭 被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查。原告於上開案件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訴,於法顯有不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