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6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羅祥志係汽車維修廠之修護工,平日雖以維修車輛為業,惟駕車測試係完成維修業務之附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爰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客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測試,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張雅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詎被告竟未減速慢行,而告訴人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亦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肌肉發炎、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祥志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雅慶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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