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宥騰(原名簡旭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41號、第644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簡旭昇)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 林于峻 (另案通緝)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林于峻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無證據證明為未少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後,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復由林于峻及甲男、乙男分次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己○○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甲男、乙男,由甲男、乙男交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路口、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戊○○、 陳文仟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字第4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字第4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20頁至第12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于峻及甲男、乙男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在夜店結識林于峻,當時林于峻向伊表示要伊協助持提款卡領錢,隔日伊遂持林于峻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後,交付予林于峻所指定之甲男後,甲男復向伊表示因林于峻尚有欠款需清償,故另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要求被告再持新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以為林于峻清償債務,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乙男,再由乙男交付新的提款卡(含密碼),要伊前往提領,其後就是一直依甲男、乙男指示,反覆領款並交付,共領了10餘張提款卡,並無本件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戊○○、陳文仟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等情,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40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46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46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⑷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7頁);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文仟部分,有告訴人陳文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陳文仟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共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9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林鎮瑋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林鎮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105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總業存字第10900438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儲字第10809177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108年12月17日16時至16時11分許、19時35分至38分許、20時19分許、25分許、34分許、39分至第46分許、22時18分許、24分許、3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2張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7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564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3頁;偵字第5641號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2頁;偵字第644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81頁;偵字第1059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3頁;本院金訴字第110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經查,被告自陳其與林于峻間係在KTV認識,期間約2、3天,僅見過2、3次面,並無林于峻之聯絡方式(見偵字第564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與林于峻認識約2、3週,但不清楚林于峻居住何處、工作為何(見本院金訴緝字第4號卷第127頁),姑不論被告對於其與林于峻結識期間長短所述不一緣由為何,然所述期間均屬短暫,則二人究係存有何種「交情往來」或「信任基礎」,可使林于峻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提領,不擔心被告逕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而被告竟願為一名就連聯絡方式、居住地點、工作內容均一無所知,僅見過2、3次面之人,前往提款來源不詳之款項,甚而將提領之款項,在無從與林于峻本人確認之狀態下,在巷內交付予林于峻以外之甲男、乙男,而不擔心事後林于峻向其表示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向其追討款項,更於該次提領後,復依素不相識之甲男、乙男指示,分次拿取不知何人所有之提款卡,以「協助清償林于峻」之欠款,前往提領,對於提款卡來源、內含款項來源,及何以甲男、乙男不自行前往領取,而需由其前往提領,毫無懷疑,反覆提領數次,輪替將提領款項交付甲男、乙男,所述、所為均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再參以被告自陳提領地點為其自行決定,林于峻、甲男、乙男並不會指定要去何處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第4號卷第74頁),如被告僅係單純基於為友人提領之目的,自應就近選擇便利超商,一次將提款卡內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交差,然被告竟捨近求遠,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密接時間,持同一提款卡,變換數間提領之統一超商,顯見被告明知所為係提領車手工作,為刻意掩人耳目,始刻意為之。佐以甲男、乙男在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狀況下,竟將內含一定金額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供被告前往提領,而不擔心被告將上開提款款項逕自侵占入己,如非對於被告為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當無為上開行止之可能。是被告確為林于峻、甲男、乙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林于峻、甲男、乙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林于峻招募被告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再由甲男、乙男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被告前往提領,並收取被告領取款項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林于峻、甲男、乙男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林于峻、甲男、乙男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丙○○○、丁○○、乙○○、戊○○、陳文仟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甲男、乙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然遍查卷內均無被告主觀上知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證據資料,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係接獲佯裝親友、購物網站、銀行等人致電,遭詐之方式亦與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未合,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林于峻、甲男、乙男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提領並交付提領款項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林于峻、甲男、乙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認定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丙○○○、丁○○、戊○○、陳文仟等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分次在附表編號1、2、4、5所示地點提領渠等匯入之款項,被告數次之提領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負責依據林于峻、甲男、乙男指示擔任提領車手等犯行,與其在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丙○○○、丁○○、乙○○、戊○○、陳文仟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第4號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罪,自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就本案矢口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為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款項,然提領之款項均聽從指示交付予林于峻、甲男、乙男等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對於上開提領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且無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丙○○○108年12月17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丙○○○姪子致電予丙○○○,向其佯稱亟需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江軍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興店①108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②108年12月17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③108年12月17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市民店①108年12月17日16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②108年12月17日16時8分許提領2萬元2丁○○108年12月17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東京代購及華南銀行客服致電予丁○○,向其佯稱不小心勾到12筆訂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8年12月17日22時8分匯款2萬9987元②108年12月17日22時32分匯款1萬7985元(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8年12月17日21時10分) 田萬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便利商店柳川店108年12月17日22時19分提領2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108年12月17日22時24分提領9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店108年12月17日22時38分提領1萬8000元3乙○○108年12月17日22時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東京購物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予乙○○,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2月17日22時44分匯款1萬9989元田萬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梅亭店108年12月17日22時57分提領2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戊○○108年12月17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合作金庫客服致電予戊○○,向其佯稱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8年12月17日20時6分匯款4萬9999元②108年12月17日20時8分匯款1萬9999元③108年12月17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99元田萬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①108年12月17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②108年12月17日20時13分提領1萬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門市108年12月17日20時19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店108年12月17日20時25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店108年12月17日20時34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店108年12月17日20時43分提領1萬元5陳文仟108年12月17日18時1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購物平台及玉山銀行客服致電予陳文仟,向其佯稱網路平台電腦遭入侵,導致交易異常,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文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8年12月17日19時26分匯款4萬9989元②108年12月17日19時31分匯款4萬9989元 蔡昌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①108年12月17日19時35分提領5萬元②108年12月17日19時37分提領4萬9000元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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