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110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4、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0年2月7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表:受刑人游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