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惟念本件幸未致生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4號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5年5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鳳林鎮鳳仁國小對面之友人住處聊天,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自花蓮縣鳳林鎮鳳仁國小外,騎乘同一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陳志明騎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中華路口,因未開啟車燈,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陳志明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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