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58年6月4日至61年6月
2日間奉召服役,服役期間與被告於61年1月9日(農曆60年11月23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親友,嗣後並補辦配偶欄之戶籍登記;惟結婚當時原告正受徵召服役中,不知結婚須經許可,而未經國防部特准,是兩造之婚姻違反結婚當時之動員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自民國75年起分居迄今,長達20年互不往來,夫妻間全無任何情愛與信賴之基礎可言,徒有婚姻之形式,難期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兩造之結婚行為既因違反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始無效,惟戶籍上仍有配偶欄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身分上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如此主張,實因原告另有女人,且與之生有小孩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程序不符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結婚應屬無效,現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之訴,於婚姻無效,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定第1、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服役期間完成結婚儀式之事實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63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㈠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㈡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㈢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又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違反第3條至第7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又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雖嗣於81年7月17日修正,廢除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81年7月17日之前,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所為之結婚行為,依法仍屬無效行為,尚不因前揭條例之修正而回復婚姻之效力,且法律上所謂之無效,係自始、確定的無效,亦不因當事人不知法律而有影響。本件原告於58年6月4日入伍,61年6月2日退伍,期間原告並未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結婚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於該期間為應徵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若兩造結婚行為係於58年6月4日至61年
6月2日間,復未經國防部之特許,依首揭說明,兩造結婚行為自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1年1月9日完成結婚儀式,然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向服役單位申請報備並經核准行之,而原告並未依規定為之,結婚應為無效。經查,依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上雖載明兩造係於61年7月3日結婚,惟其記載僅具有推定之效力,兩造若對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或方式若有爭執,本得舉證以推翻之,本件兩造舉行婚禮之實際日期為何日,依該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姊夫 張福助 到庭證稱兩造舉行婚宴時,原告確實仍在當兵等語,而被告就證人所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均參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係於該61年1月9日完成結婚儀式,應屬真實。
(三)綜上,本件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應為61年1月9日,要無疑義。是揆諸前揭63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相關規定,兩造之婚姻不符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依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婚姻自屬無效。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有定,而所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看)。兩造結婚行為既因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並造成原告身分上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佳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