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之前科為「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8月,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
6月接續執行,於86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1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證物指證卡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238號││居臺北縣○○鎮○○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日20時許,在其友人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6樓住處,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房間內之安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40││0000000000000號)及置於客廳桌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檢察官吳文正││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