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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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35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8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二〕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81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8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98號〕,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另經公訴人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四〕91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5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3年3月1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五〕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後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縮刑期滿日為96年8月10日〕。〔六〕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尚未執行〕。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三〕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上午8、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嗣於95年1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卷第18頁、9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卷第7頁〕足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足佐,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四〕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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