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
97、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1時41分許至12時許間,騎乘友人 周峯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周賢銘 、 林香吟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切管器1支(未扣案)為工具,破壞該處側面房間之鐵窗,而後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取周賢銘、林香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三星牌相機、去角質機各1臺、GUGGI太陽眼鏡、珍珠耳環各
1副、金手鍊、AKOYA珍珠項鍊、金腳鍊各1條、金墜子1個、彌月金飾禮盒1盒、金戒指、鑽戒各3枚、POTER黑色水餃包1個、金項鍊4條、金質湯匙1支等物(價值共約41萬2,4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賢銘、林香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香吟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周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維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鑽戒保證書2份、珍珠項鍊保證書、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單、市銀當鋪傳真回函、收當物品登記簿、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暨遭竊戒指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持其所攜帶之切管器為工具,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之鐵窗,而後踰越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切管器,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破壞鐵窗,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誤,又該鐵窗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切管器,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10
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