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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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此部分,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被告謝武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5月18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縣○○道○段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羅月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月美受有右膝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及腰椎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謝武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倒推計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武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再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11718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0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104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為當日19時5分許,駕車之時間距檢測之時間約相隔55分鐘,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2733毫克(計算式:0.20+【0.08×55/60】=0.2733,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而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本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合致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然第2款之條文既已明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方適用該款,而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回推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3毫克等情,又已如前述,則顯已超過同條第1項第1款法定標準,當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論處,而與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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