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萬
黃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清萬與黃信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由陳清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黃信吉,至雲林縣○○鄉○○路○○巷○○○號附近,由黃信吉在旁把風,陳清萬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老虎鉗,以老虎鉗剪除連結線,再以梅花扳手拆下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 許翔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池2個得手。陳清萬與黃信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由陳清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信吉,至麥豐村中山路437巷2之1號對面,由黃信吉在旁把風,陳清萬以同一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為 許至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773-JZ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共2個得手。陳清萬於同日早晨,將竊得之電池售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變現。嗣經許至誠發現失竊後報案,為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至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清萬、黃信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翔穎、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誠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相片8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梅花扳手等工具,外觀上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被告陳清萬使用上開工具竊取電池,被告黃信吉則在旁把風,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竊取許翔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池2個,復前往他處,另行起意竊取許至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773-JZ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共2個,其2人就竊取同一人所有之電池,係在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受1次刑法之評價即足,然就分別竊取不同人所有之電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且詳細交代犯罪情節。被告陳
清萬自承有正當工作,收入亦足夠個人生活開銷,犯本案只是因為「手賤」,沒有特別目的;被告黃信吉則是因為受到友人陳清萬相邀,即不問是非貿然加入。被告陳清萬竊取他人車上之電池共4個,隨手將電池變現後,僅獲得新臺幣35
0元,卻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不便,得手後又隨手將自己攜帶之工具拋棄,行事魯莽不思後果。被告黃信吉半夜因朋友相邀,即思慮未週,貿然前往參與本案兩次竊取電池之行為,為被告陳清萬把風,然而最後分文未得。被告陳清萬高職肄業,從事搭鷹架工作,獨居自立營生,被告黃信吉甫高職畢業,在家與父母兄同住,平日有家人關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考量被告黃信吉年僅18歲,進入社會不久,判斷力較薄弱,在本案擔任把風角色,其犯行之可替代性高,且並未因本案獲利,犯後又經家人責備,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誤觸法網,經歷偵查與本案審判,應已習得教訓,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內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ꆼ被告陳清萬故陳稱其自行攜帶家中之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作為犯案工具,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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