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堃被告陳清恩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堃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恩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劉炳堃前案93年度訴字第
820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完畢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劉炳堃、陳清恩分別提供所有之華南銀行、隆田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勒索財物,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劉炳堃、陳清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劉炳堃、陳清恩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炳堃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 劉德貴陳賢忠謝玉坤蕭聖弘謝金傳 、吳棋棟、 鍾振乾 既遂、 張錦泉 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被害人謝金傳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記載「被告劉炳堃、陳清恩分別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應係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劉炳堃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劉炳堃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劉炳堃、陳清恩提供自已之帳戶予恐嚇集團供為恐嚇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兼衡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被告劉炳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清恩否認犯行之態度、暨2人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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