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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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從事水電、版模等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款存摺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0,213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健保費、勞保費及借住親友家之水電補貼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僅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384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8,000元-10,213元=7,787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7,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2.6%,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