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8號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安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B40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與公園路口時,與訴外人 鍾家寶 (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39B4026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7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39B40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左轉進入巷道內,故開啟左側方向燈減速緩慢左轉,但後方一台藍色車輛一下跨越中線,似要行駛於外側,嗣原告駛至內側車道時,又突然加速至原告機車旁,並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故原告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
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
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3877號函文表示
略以:「…查606-MK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月19日19時22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與公園路口,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員警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製單舉發;經檢視影像顯示,該車確實有迫使內側車輛為其讓道之違規行為,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檔名:0119埔頂路二段與公
園路口B車)時間19時22分20至22秒時,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完成時始使用左方向燈),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不及而發生碰撞。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1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31375號函所附原告談話記錄,原告稱打左側方向燈偏向內側車道,係因對方鳴按喇叭,其想要找對方下車理論,應可認定其有迫近對方車輛之行為。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因要左轉進入巷道才開啟左邊方向燈減速欲左轉等語,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準此,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與公園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387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訴外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4頁反面)、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施行日為同年3月1日,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證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
略以:「(一)檔案名稱:0119埔頂路二段與公園路口B車。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19日19時許所錄製,為訴外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訴外人車輛(下稱系爭B車)係行駛於埔頂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而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5秒許,系爭B車因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在等待左轉,遂橫跨雙白線行駛,此時系爭A車仍位於系爭B車之前方偏右側。
⒋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6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放慢其機車車速,緩慢行駛於系爭B車之前方。嗣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8秒許,此時可聽見系爭B車之喇叭聲,並可看見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行駛。⒌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20秒許,系爭A、B兩車均駛至路口對面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A車仍緩慢行駛在系爭B車之前方。嗣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21秒許,兩車均駛入埔頂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此時可看見系爭A車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而系爭B車仍是持續鳴按喇叭,而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仍無任何車輛行駛。⒍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22秒許,系爭B車向左偏行駛,其車頭超越系爭A車,並可聽見錄影畫面內兩車輕微擦撞之聲音,嗣系爭B車即暫停於埔頂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並與原告一同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二)檔案名稱:0000000埔頂路二段與公園路口000218。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分5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19日19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1秒許,系爭B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埔頂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系爭A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3秒許,系爭B車開始橫跨雙白線行駛,此時可看見系爭A車慢慢靠近系爭B車騎乘,並行駛於系爭B車之前方。⒋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8秒許,系爭A、B兩車均駛入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系爭A車仍以緩慢速度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此時外側車道上除原告友人之機車外,並無任何車輛在行駛。⒌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9秒許,系爭B車向左跨越雙黃線欲進行超車之行為,而系爭A車亦是向左靠近系爭B車騎乘,此時外側車道上除原告友人之機車外,並無任何其他車輛在行駛。⒍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21秒許,系爭B車之車頭超越系爭A車,兩車並發生擦撞,嗣兩車均暫停於埔頂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
「警員 張瑋鑫 於110年1月19日19時22分時,經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至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與公園路口,處理交通事故,職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及當事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製作完成雙方駕駛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後,釐清完發現當事人蕭安佑其606-MKD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他車讓道而肇事,…之規定,職乃依法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1條…規定舉發。職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影本、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影像光碟一片,提供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3877號函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談話記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在卷可佐。
⒋綜觀上開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書等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A車原係行駛於系爭B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雖系爭B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5秒許,因其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致使其有跨越雙白線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之行為,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雖仍是行駛於系爭B車之前方,卻放慢其機車之車速,企圖阻礙系爭B車之行車路線,此從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16秒許,原告機車之煞車燈亮起,即可得知。嗣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20秒許,系爭A、B兩車均駛至路口對面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A車仍是緩慢行駛在系爭B車之前方,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21秒許,於系爭B車已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且外側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行駛等情況下,可看見系爭A車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突然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行駛於系爭B車之前方,迫使系爭B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22分22秒許不得已出現靠左閃避系爭A車,並跨越雙黃線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本件碰撞之交通事故。顯見系爭B車原已欲擺脫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之糾纏而向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上,但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卻仍執意向左逼近系爭B車行駛,並於發生碰撞後,即暫停於內側車道上。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車確有阻礙系爭A車前行,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系爭A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時靠左行駛係為左轉進入埔頂八街巷道
內等語。惟查,縱使原告原行車路線在經過公園路口後,係欲左轉進入埔頂八街之巷道內,而須行駛於埔頂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但原告並非不得等系爭B車經過其機車後,在駛入埔頂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況此時埔頂路一段之外側車道上,除原告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外,並無任何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然原告竟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向左跨越車道線、偏向內側車道,並緩慢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企圖阻礙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之行車路線受阻,嗣因閃避不及(向左跨越雙黃線進行超車)而造成本件碰撞交通事故。復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行車路線係自埔頂路一段之外側車道上欲左轉進入埔頂八街,理應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先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系爭B車(即直行車),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非向左迫近系爭B車行駛,況當時原告右側之外側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事故阻礙其行駛,原告自無迫切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之必要,顯然原告上開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駕駛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況且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訊筆錄中亦已自陳:
「因為對方又鳴喇叭,我當時是想要對方下車,找對方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在行車過程中不滿系爭B車於經過公園路口之前,違規跨越雙白線而占用外側車道等情,即於經過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與公園路口處,採取驟然變換車道迫近系爭B車之方式,迫使系爭B車駕駛人向左跨越雙黃線閃避而不能往前行駛,明顯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系爭B車停車及讓道,以達發洩原告之不滿及教訓系爭B車駕駛人之意。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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