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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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7號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光隆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接受攔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SC5135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於110年9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1月12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1SC513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雖於中福街違規左轉,並遭員警攔停,惟當下因母親肚子隱約做痛,於是原告先送母親至附近其友人處休息,嗣母親下車後,便返回上開員警攔停處,接受員警至單舉發並簽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
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⒊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4301號函文所附
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 李承翰 、 林怡菁 於110年8月3日8時執行勤務,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福街口,見行為人周光隆騎乘普重機IAA-368行駛於桃園區三民路上並違規左轉桃園區中福街口,警方依規定將渠攔停,然 周民 當下停於道路中央,警方要求周民騎乘普重機IAA-368至路邊停車受檢,周民不服警方舉發渠違規左轉之行為並於警方勸阻之情形下逕自離去,約5分鐘後返回該處並表示當下並未違規,職認為周民當下拒絕接受警方攔查並逕自離去之行為已顯然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規定以單號D1SC51351舉發,另周民於桃園區三民路與中福街口違規左轉之行為由警員林怡菁以單號D1SE00295舉發…」等語。
⒋復依據採證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9時19分12秒許,原告於
員警攔停其他違規人時,未經員警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違規左轉恰給警察攔下當下母親肚
子隱約作痛於是先載母親回去」之語,可見原告明知自己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員警未指示舉發程序完成原告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離去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原告離開現場後,嗣後又回到攔停地點,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至原告主張其母親身體不適之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
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另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本件未見有緊急危難,且參酌當時情況,原告母親縱使身體不適,原告仍無庸以拒檢逃逸之方式處理,則其避難要件顯有未備,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3日9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拒絕接受攔檢)」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43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⒉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固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足該當,然亦有部分構成要件之內容,已限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特定行為之故意為必要;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其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
⒋本件被告固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
而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惟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2分51秒攔停-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3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17分44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區三民路駛入中福街,並遭現場員警攔停,而原告亦有暫停於攔停現場與現場女員警對話,並可看見其後座載有其母親。(二)檔案名稱:01分15秒駛離(拒絕受檢)-2。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3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之男員警有向原告表示:你旁邊一點,小心後面車…等語,嗣原告亦有將系爭機車駛向路邊停靠,並與現場之女員警持續對話。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11秒許,原告駛離攔停現場。(四)檔案名稱:00分06秒折返-4。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3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5秒許,原告又騎乘系爭機車返回攔停現場,嗣現場員警向原告說明違規之事由及為人別詢問。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26分18秒許,原告開始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哪裡跑了,我先載人回去,我哪裡跑了,我人不是在這邊…等語。(五)檔案名稱:2021_0803_092659_069。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3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仍向現場員警表示:我一樣是給你們開單等語,嗣原告在現場與員警發生爭執,並表示:我沒有跑…等語,而原告僅針對『違規左轉』之罰單簽名。(六)檔案名稱:2021_0803_092659_070。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3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為原告簽收罰單後,騎車駛離現場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觀之,足認原告於員警對其違規左轉之行為,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7分44秒許現場員警發現之時,固曾短暫停留現場,惟未待現場員警製單舉發完畢,即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11秒許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雖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5秒許,又騎車返還現場與員警爭論,是依上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應認其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11秒許騎車駛離攔停現場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
⑵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已如上述。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左轉之處,違規左轉之事實,且其於員警當場為稽查違規行為人之身分時,未配合員警稽查之需要停留現場,並逕行騎車離去之行為,亦該當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可認定,然原告是否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責任要件,仍應綜合現場之所有情狀判斷,而不得僅以原告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逕認其有主觀之可歸責性。而依上開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員警欲為當場舉發而命其停留現場等待製單時,雖一開始有暫停於路邊,惟於現場員警尚未完成舉發程序時,即因其母親身體不舒服,將其母親載往友人住處休息,拒絕配合員警之稽查,而有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11秒許逕自駛離現場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5秒許,原告又騎乘系爭機車返回攔停現場,向現場員警詢問攔停之事由,經現場員警說明其違規之事由後,雖原告就有無逃逸一事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但亦坦然接受其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並於「違規左轉」之罰單上簽名接受舉發,則其主觀上即難認有因見員警欲開立罰單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是原告上開所述:係因其母親身體不舒服,先載往其母親友人家休息等語,尚非不可採。況原告若真是為逃避其違規左轉舉發之故意,其在駛離現場之後,豈會在短短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即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11秒至24分5秒許),又返回現場接受員警製單舉發,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遽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⑶是本院綜上情狀以觀,認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9分11秒
許離開現場之行為,客觀上雖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要件事實,惟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5秒許,又返回現場接受員警製單舉發其違規左轉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得令其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⑷至於被告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0號判
決之案例中,觀諸該案例之違規機車駕駛人對於舉發員警舉發其有:有闖紅燈迴轉與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之違規行為,除其中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不爭執外,對於其他違規行為則係有爭執,且係於明知舉發員警員在其後跟隨仍繼續行走而離開現場,該案例中之機車駕駛人並自承「要離開現場是跟員警起口角,所以我要讓自己冷靜才暫時離開現場」之語等情,此並有本院上網查得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觀諸本件之原告對於舉發員警舉發其「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於遭舉發違規行為當時並無表示不服,並已有短暫時間停車接受稽查,僅因原告母親之身體不適之突發情事,原告始先將其母親送至距離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不遠處之其母親友人住處,之後原告並於將其母安置於友人住處後,隨即返回違規地點現場,並接受稽查及簽收「違規左轉」之罰單等情。足見,本件原告主觀上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故本件之案情與被告所舉上開案例之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惟就違規事實應認其於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且並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容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