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柒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游金財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又於89、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編號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19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緝獲,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
3.91公克,取樣0.02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9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208公克,取樣0.0002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20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游金財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莊-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7張,以及扣案之粉塊狀1包、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塊狀暨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3.91公克,取樣0.02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9公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0.208公克,取樣0.0002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0.2078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是於訴訟程序之繫屬關係中,拘束法院之審判範圍者,當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於此同一事實範圍內,檢察官所為之法律評價自不拘束本院。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以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等語,惟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則為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起訴書第1頁),是本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之罪數見解,似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尚有扞格,然本院審理之範圍及被告防禦之對象,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準,且被告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所為之罪數評價固有未合,亦無礙本院逕予認定適用。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幼子賴其撫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素行暨經查獲時尚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塊狀暨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3.91公克,取樣0.
02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9公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0.208公克,取樣0.0002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2078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在卷可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
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無誤(見毒偵卷第65頁、本院104年9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並無關聯;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物,亦無事證堪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然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編號5之 范光傑 身分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有所關聯。是如附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7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84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2.│霰彈│1顆│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案件審理中│├──┼────────┼──┼────────────┤│3.│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4.│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25公克│├──┼────────┼──┼────────────┤│5.│范光傑身分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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