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71-BNB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
9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籍資料」應予刪除;暨證據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案經判刑8月、
3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備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郭宗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謝玫芳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玫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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