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選任辯護人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便當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淑敏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7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趁 周冠君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冠君放置在該彩券行騎樓牆角固定桌板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皮夾、便當盒各1個、周冠君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新光三越百貨會員卡各1張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周冠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黃淑敏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周冠君於105年4月2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該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同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暨翻拍相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係攝錄包含被告與被害人在內所產生之案發地點影像及翻拍自上開錄影光碟之影像畫面,就此錄影及照片所呈現之圖像均屬非供述證據,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成筆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及於106年3月14日審理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
7頁),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衡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依周冠君友人之指示,把該只手提袋拿到海霸王附近給周冠君,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冠君指稱:伊於105年
4月20日17點49分至前址彩券行購買彩券,並將其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皮夾、便當盒、證件、金融卡等物),置放於彩券行外面騎樓之櫃檯上,因要到店內兌獎,便將該手提袋留在該處暫時離開,但返回該櫃檯後即發現手提袋不見,伊當場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乃偕同警察在彩券行內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整袋取走該只手提袋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⑴105年4月20日17時43分23秒至17時43分53秒:此段影像拍攝範圍為臺北市○○區○○路○○號彩券行前方之騎樓,畫面右上角有一黃色的柱子,該柱子有裝設桌板並擺設椅子,周冠君身著灰色外套,深藍色長褲,背著後背包,背對鏡頭站在上開桌板前方,並有1只正面為白色、側邊為深色之提袋放置於周冠君面前之桌板上;⑵105年4月20日17時44分10秒至17時44分15秒:周冠君走向畫面左方後離開畫面,而上開提袋則仍放置在前述桌板上,至此段影像結束時,均無人靠近或移動該只提袋;⑶105年4月20日17時49分19秒至17時49分28秒:被告身著白色衣服、黑色長褲,騎乘車頭與車尾都載有物品之淑女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黃色柱子左邊,先以右手摸著頭,左手拿著一長方形紙張,再將左手之長方形紙張交付予其右手後,以其左手伸向上述放置於該黃色柱子桌板上之上述提袋而拿取之,旋朝畫面右下角騎去並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 佐之 被告亦於警詢中坦稱有拿取證人周冠君之手提袋,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者為其本人無誤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趁隙竊取周冠君之手提袋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冠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指
示他人拿取該只提袋等節,經證人周冠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證人周冠君僅因兌換彩券而暫時離開該櫃檯,且該只提袋內係裝有其個人之證件及物品,已詳前述,則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證人周冠君有何委託他人取走其私人物品至他處交付之必要,因認其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乃趁該處無人之際拿取整只提袋後旋行離去,全無與旁人交談或確認提袋內容物之舉,有前述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亦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伺機而動,於竊得他人財物後迅速逃離現場等情狀無違。且上開提袋係由證人周冠君自行於彩券行附近尋獲,然其內物品除個人衛生用品外均已遺失乙情,業據證人周冠君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益徵 被告擅自取走該只提袋及其內物品後,復以所有人自居而隨地棄置,顯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拿取前開手提袋離開上述彩券行時,即已破壞證人周冠君對於前開手提袋之持有監督關係,將該只手提袋及其內物品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成立竊盜罪。其所辯係受證人周冠君之友人所託,將該只手提袋取去海霸王附近交付證人周冠君云云,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忘想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月6日校附醫密字第10609000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8989號函暨電腦查詢資料、臺北市社會局105年11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586830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100、125頁;病歷資料1本置於卷外)。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可陳述案發經過,然卻始終反覆陳稱:伊政治背景複雜,本件是 趙學隆 等人刻意製造證據,控制周冠君,並玩弄警察、檢察官、法官,又教壞媽媽,找媽媽來搓圓湯,已經以易科罰金結案等顯然脫離現實之言詞(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45頁背面),本院乃囑託 亞東 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認:被告為妄想症患者,其思考內容多集中在與其妄想系統相關之內容,雖對於本件案發過程意識清楚且記憶連貫,但依其描述及理解內容,顯示其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及對於社會複雜情境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是其於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程度,有該院106年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堪認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
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徒增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有精神障礙而自制力薄弱,所竊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周冠君已自行尋回前述遭竊之之手提袋1只,詳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皮夾、便當盒各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只提袋內雖尚有被害人周冠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新光三越百貨會員卡等物,然上開證件、金融卡均已經被害人周冠君申請補發,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該等證件、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款之用,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證件後,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其財產價值甚微,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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