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311號、第15987號、第16078號、第17231號、第172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009號、第18150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第19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110年度偵字第20294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2號、110年度偵字第21956號、第22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5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第5962號、111年度偵字第65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明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新揚 」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劉新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明哲提供之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余明哲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謝慧忻 、 鄭景元 、 謝宜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王芊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柯欣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吳承穎 、 楊芷軒 、 陳智弘 、 魏嘉儀 、 鄧為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魏子棋 、 林星儀 、 林若芸 (原名 林郁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陳衣君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張雨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李佳蓉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黃佩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蔣守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王芷苓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莊宥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吳乙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吳沐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陳湘寧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勝義 、 葉靜宜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連姿雅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蔡瓊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余明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48頁、第320頁、第360頁、第388至39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1頁至第3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09號、第18150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第19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110年度偵字第20294號、110年度偵字第20522號、110年度偵字第21956號、第22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1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111年度偵字第5595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第5962號、111年度偵字第6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30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0),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不足採,惟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作成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雖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原審判決係在前開裁定宣示前所為裁判,縱斯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然此部分尚無從為上訴之理由,且原審業已說明雖被告符合累犯要件,然因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不同種類犯罪類型,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此節並無違誤,亦非執此撤銷原審判決,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自製手工蛋捲之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因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0日始移送併辦予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0日士檢卓法111偵17690字第11190568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無從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吟、蔡東利、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謝慧忻
110年6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臉書暱稱「 黃沛婷 」要其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資深會員身分向謝慧忻傳送對話訊息訛稱:開通「博元集團」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慧忻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7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6月24日17時0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15時49分許,匯款11萬元
①110年7月9日告訴人謝慧忻警詢筆錄(110偵1531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謝慧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2
被害人 周佳音
110年6月1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臉書暱稱「 周欣儀 」要其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資深會員身分向周佳音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下單可分紅云云,致周佳音陷於錯誤,接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5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5日15時54分,匯款1萬6,000元
③110年6月25日15時55分,匯款4,000元
①110年6月28日被害人周佳音警詢筆錄(110偵15987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被害人周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3
告訴人王芊勻
110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為投資理財平台,以LINE暱稱「MDG財務客服」向王芊勻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聘請投資顧問、開始匯款投資理財云云,致王芊勻陷於錯誤,在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某時,匯款1萬元
①110年7月2日告訴人王芊勻警詢筆錄(110偵1723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②告訴人王芊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
4
被害人 簡嘉慧
110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為投資理財平臺,以LINE暱稱「啟程夢想」向簡嘉慧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依投資方案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0年7月13日被害人簡嘉慧警詢筆錄(110偵172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被害人簡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9頁至第11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
5
告訴人柯欣儀
110年6月23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為博元集團以LINEID「yunyun.66」向柯欣儀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投資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柯欣儀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0年6月29日告訴人柯欣儀警詢筆錄(110偵16078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柯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7頁至第257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6
告訴人陳衣君
110年6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應徵廣告佯以LINE暱稱「Molly」向陳衣君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加入博元AI智能群組配合下單保證贏錢云云,致陳衣君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①110年7月12日告訴人陳衣君警詢筆錄(110偵17232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陳衣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3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
7
告訴人鄭景元
110年1月21日12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速益月賺無限」、「BC客服中心」向鄭景元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提供資金代為操作營利云云,致鄭景元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14時19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①110年6月29日告訴人鄭景元警詢筆錄(110偵14752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②告訴人鄭景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9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
8
告訴人吳承穎
110年6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打零工廣告佯以LINE暱稱「樓樓Lou」向吳承穎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先充值做單,再參加投資課程云云,致吳承穎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
①110年7月7日告訴人吳承穎警詢筆錄(110偵18009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吳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頁至第19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9
告訴人張雨暘
110年6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IG暱稱「愷愷」、LINE暱稱「小心肝」向張雨暘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匯款換點加入遊戲平臺獲得點數就有交友機會,其操作失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致張雨暘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0年6月29日告訴人張雨暘警詢筆錄(110偵18150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張雨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8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
10
告訴人楊芷軒
110年5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群組之投資老師向楊芷軒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老師教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芷軒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2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4日2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0年8月3日告訴人楊芷軒警詢筆錄(110偵18842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楊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87頁至第92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11
告訴人魏子棋
110年5月26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柒柒」、「seven 吳博 」向魏子棋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肯特資訊」網站能進行投資云云,致魏子棋陷於錯誤,接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②110年6月24日20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7月13日告訴人魏子棋警詢筆錄(110偵19175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告訴人魏子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19頁)
12
告訴人陳智弘
110年6月28日15時4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廣告佯以網友暱稱「Emma」向陳智弘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臺「佳能資訊」云云,致陳智弘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0年7月7日告訴人陳智弘警詢筆錄(110偵18842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陳智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
13
告訴人魏嘉儀
110年6月29日12時18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滑》宅經濟簡單收入」群組暱稱「MR.蕭」、「CUW客服」向魏嘉儀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儲值後投資有盈餘,抽成傭金費云云,致魏嘉儀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9日12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7月1日告訴人魏嘉儀警詢筆錄(110偵18842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②告訴人魏嘉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
14
告訴人鄧為升
110年6月2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FizOption客戶服務中心」向鄧為升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支付保證金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鄧為升陷於錯誤,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9日16時0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①110年7月23日告訴人鄧為升警詢筆錄(110偵18842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告訴人鄧為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
15
告訴人李佳蓉
110年5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佳蓉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可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0年6月30日告訴人李佳蓉警詢筆錄(110偵19750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李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109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16
告訴人謝宜君
110年6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 盧智凱 」向謝宜君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出錢會幫忙操作獲利云云,致謝宜君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9日16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①110年7月20日告訴人謝宜君警詢筆錄(110偵20294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謝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
17
告訴人黃佩儀
110年5月1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Mans專業顧問穎」、「MGD財務客服」、「業務Wei」向黃佩儀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投資已賺錢,要提領需匯入擔保金云云,致黃佩儀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0年7月29日告訴人黃佩儀警詢筆錄(110偵20522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②告訴人黃佩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
18
告訴人林星儀
110年6月1日15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提供投資廣告網址連結至LINE,佯以投資相關人員向林星儀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跟單投資成功獲利云云,致林星儀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110年6月25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0年7月4日告訴人林星儀警詢筆錄(110偵21956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
19
告訴人林若芸(原名林郁涵)
110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FaceBook投資廣告相關人員以LINE加好友後,向林若芸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投資云云,致林若芸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8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6月24日18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0年7月16日告訴人林若芸警詢筆錄(110偵22974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林若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20
告訴人蔣守萱
110年6月21日2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滑》宅經濟簡單收入」群組暱稱「MR.蕭」、「CUW客服」向蔣守萱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保證獲利云云,致蔣守萱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0年6月30日告訴人蔣守萱警詢筆錄(111偵1368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蔣守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
21
告訴人王芷苓
110年6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FaceBook徵才廣套貼文者「 房鈺玲 」、LINEID「 桑妮 」向王芷苓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要先到公司網站博元集團辦帳號,依群組保本計畫可獲利云云,致王芷苓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6萬元
①110年7月16日告訴人王芷苓警詢筆錄(111偵17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 王芷玲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同上卷第8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22
告訴人莊宥晟
110年6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IG綽號「 小婷 」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莊宥晟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推薦投資網站,並介紹CFA特許金融分析師、客服LINE供其加入云云,致莊宥晟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15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②110年6月29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①110年7月5日告訴人莊宥晟警詢筆錄(111偵1823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②告訴人莊宥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
23
告訴人吳乙萱
110年5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IG帳號「bella_tw00」私訊,並以LINE名稱「Bella」、「總指導-gie」、「客服中心-eric」、「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互加好友後,向吳乙萱訛稱:有一投資網站可以快速賺錢云云,致吳乙萱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4日2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0年8月31日告訴人吳乙萱警詢筆錄(111偵3647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吳乙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頁至第38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24
被害人 張筱智
110年5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帳號「品妍」,向張筱智傳送對話訊息訛稱:每天跟單操作博元集團就會有收入云云,致張筱智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張筱智警詢筆錄(111偵45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被害人張筱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頁至第73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25
告訴人吳沐蓉
110年6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向吳沐蓉訛稱:加入LINE群,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吳沐蓉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5日16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14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
①110年10月1日告訴人吳沐蓉警詢筆錄(111偵5595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第55頁、第69頁至第9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
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21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26
告訴人陳湘寧
110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以投資廣告連結至MESSENGERAPP聊天室內,待陳湘寧加入LINE聯絡人「IMTEIF_Mumu」後,向陳湘寧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其於投資群組被選中,需先匯款云云,致陳湘寧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2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0年7月7日告訴人陳湘寧警詢筆錄(111偵5924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陳湘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1825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27
告訴人黃勝義
110年6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名稱「_xuan0113」佯以LINEID名稱「宣宣」、「sunny」,向黃勝義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加入投資課程,投入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黃勝義陷於錯誤,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14時7分許,匯款4萬元
①110年7月23日告訴人黃勝義警詢筆錄(111偵5962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黃勝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
28
告訴人葉靜宜
110年6月2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名稱「羅文凱」、「Mans」、「專業顧問穎」、「Alice 張文琪 」、「業務-Wei」,向葉靜宜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至外匯交易平台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申請帳號匯款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①110年7月14日告訴人葉靜宜警詢筆錄(111偵5962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葉靜宜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
29
告訴人連姿雅
110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ID名稱「yunyun.66」,向連姿雅傳送對話訊息引誘投資,致連姿雅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0年7月12日告訴人連姿雅警詢筆錄(111偵6591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②告訴人連姿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1042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595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30
告訴人蔡瓊慧
110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ID名稱「 胡惠欣 」,向蔡瓊慧傳送對話訊息引誘投資,致蔡瓊慧陷於錯誤,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14時59分,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15時0分,匯款7,500元
①110年9月1日告訴人蔡瓊慧警詢筆錄(111偵1645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②告訴人蔡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2頁至第174頁、第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31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1475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